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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云港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2-07 11:45信息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连云港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3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中路74号站市畜牧兽医站(301室),邮编:222001;

2.通过电话(传真)反馈:0518-85589117(电话);0518-85589721(传真);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slygsyz8@126.com。

附件:连云港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连云港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2月7日 


附件

连云港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控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提高畜禽产品的生产能力,促进畜禽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载明的种群。不包括观赏动物、宠物、试验动物等。

第三条 【规模分类畜禽养殖场所,按照畜禽的存栏量或圈舍的设计规模等分类标准,分为畜禽规模养殖场、畜禽非规模养殖场和散养户。

本办法中畜禽规模养殖场是指按照其存栏或设计规模予以认定,生猪存栏200头以上,圈舍建筑面积达到300平米以上;肉禽存栏5000只以上,蛋禽存栏2000只以上,平养圈舍建筑达到400平米,笼养圈舍建筑面积达到250平米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牛舍建筑面积达到300平米以上;肉牛存栏100头以上,牛舍建筑面积达到400平米以上;羊存栏100只以上,羊舍建筑面积达到200平米以上。其他畜禽养殖场可参照上述标准折算猪当量执行。

本办法中畜禽非规模养殖场是指按照其存栏或设计规模予以认定,生猪存栏20头以上,圈舍建筑面积达到30平米以上;肉禽存栏500只以上,蛋禽存栏200只以上,平养圈舍建筑达到40平米,笼养圈舍建筑面积达到25平米以上;奶牛存栏5头以上,牛舍建筑面积达到30平米以上;肉牛存栏10头以上,牛舍建筑面积达到40平米以上;羊存栏10只以上,羊舍建筑面积达到20平米以上。其他畜禽养殖场可参照上述标准折算猪当量执行。

本办法中畜禽散养户是指畜禽存栏或者圈舍设计规模低于非规模养殖场标准的畜禽养殖户。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与管理工作,统筹做好辖区畜禽疫病防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非规模养殖场、散养户治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殖活动和管理的指导与服务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工作。

条【规划原则养殖场所建设规划要坚持“适度规模、畜地平衡、总量控制”的原则,新扩建养殖场所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得建在当地划定的禁养区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鼓励利用废弃地、荒山荒坡地等未利用地,养殖场所要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区域,明确粪污消纳土地。

条【养殖备案规模养殖场所应当将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畜禽养殖代码)。养殖备案不设置前置条件,做到应备尽备。养殖场生产状态或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报,及时更新已备案的养殖场所信息。

第七条【养殖档案】规模养殖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及档案管理制度。

鼓励和提倡非规模养殖场、散养户建立相应的养殖档案。

第八条【防疫主体责任畜禽养殖经营者应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免疫程序,序时实施免疫。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九条【动物防疫条件畜禽养殖场所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防疫条件进行选址和建设,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畜禽规模养殖场所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报告义务。

第十条【医疗废弃物处置畜禽养殖场所应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妥善存放和处置防疫、治疗使用的医疗废弃物。委托有资质第三方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存放和处置。

第十一条【动物检疫证明畜禽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畜禽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依法取得动物检疫证明,方可离开产地。

畜禽养殖场所从本场外引入饲养的动物应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引入的动物来自省外的,其附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应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

第十二条【兽药使用规定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

使用促生长类的兽药,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94号、第246号)相关要求。

养殖经营者自行配制饲料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307号)相关要求。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十三条【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履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主体责任。依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工作。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大型养殖企业确有必要自行处理的,需经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按照生态环保、动物防疫等相关要求建设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所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的,应当符合《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污染治理设施配置】 畜禽养殖场所应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和当地环境承载力,配置与养殖体量相匹配的污染治理设施,污染治理设施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委托第三方处理机构处理畜禽粪污的,应按规定建设畜禽粪污暂存设施。

畜禽粪污暂存设施,分为液体粪污暂存设施和固体粪污暂存设施。液体粪污暂存设施容积不小于单位畜禽液体粪污日产生量(立方米/天·头、只、羽)×暂存周期(天)×设计存栏量(头、只、羽);固体粪污暂存设施容积不小于单位畜禽固体粪污日产生量(立方米/天·头、只、羽)×暂存周期(天)×设计存栏量(头、只、羽),暂存周期按转运处理最大时间间隔确定。

第十条【畜禽粪污处理规范 畜禽粪污的处理应根据排放去向或利用方式的不同执行相应的标准规范。对配套土地充足的养殖场所,粪污经无害化处理后还田利用应符合《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GB/T 36195)和《畜禽粪便还田技术规范》(GB/T 25246),配套土地面积应达到《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指南》要求的最小面积。对配套土地不足的养殖场所,粪污经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应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用于农田灌溉的,还应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

第十条【污染治理职责】在已划定禁养区内、村庄内或者基本农田的养殖场所,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由所在乡镇做好搬迁整治。

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未委托第三方进行粪污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外排放粪污且无法完成整改、拒不整改的养殖场所,依法予以查处。小散养殖户纳入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范畴,由乡镇人民政府依规定进行整治。

第十条【资源化利用机制畜禽养殖场所应建立健全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和台账。

畜禽规模养殖场要将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和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禽规模养殖场须配备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还田消纳土地,并明确土地方位,建设相应的粪肥还田利用田间配套设施。

配套消纳土地面积不足无法就地就近还田的规模养殖场,应委托第三方单位代为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并签订处置协议,规模养殖场和第三方单位应及时准确记录有关信息。

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台账,及时准确记录有关信息,确保畜禽粪污去向可追溯,养殖场畜禽粪污去向不明的,视为未资源化利用。

养殖场粪污治理区须安装视屏监控,鼓励并入联网监管系统。

粪污资源化利用须具备消纳合同,经污水处理系统处理后灌溉用水,须签订灌溉用水合同,灌溉量不得超过该土地除去全年平均降水量后的全年需水量。

畜禽非规模养殖场,鼓励配备与其相适应的还田消纳土地,粪污资源化利用并建立相应利用台账,不具备粪污无害化及粪肥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应由畜禽粪污集中处理中心或有机肥加工厂进行收集处理,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到位的畜禽粪污直接施入农田。

畜禽散养户,确保养殖废弃物合理利用,建立与养殖量相适应的暂存设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沟渠。

鼓励畜禽养殖场配置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通道等,有条件的养殖场可配备封闭管道,邻近河库的消纳土地合理设定有效保护距离,预防土壤渗透造成水体富营养化。对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区域周边道路可设置必要的隔离设备,预防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条【突发事件处置养殖场所发生生产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环境破坏、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养殖场所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予以应对,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最迟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十九条【处罚原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X年。